一、按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1項)。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第2項)。未依前2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第3項)。……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4項)。」
二、依據駐德國代表處114年5月5日及同年6月12日上揭函略以,113年6月27日德國國籍法生效後,德籍人士欲辦理放棄德國籍作業,需當事人已取得完整之他國國籍,可無限期居留於該國境內,方得進行放棄德國籍程序。渠等欲透過德國在台協會辦理放棄德國籍作業,應併附包含身分證字號之我國護照與戶籍登記文件作為取得完整他國籍之證明文件。原德籍人士取得我國歸化國籍證明後,尚不許可定居,爰無法申辦具有國民身分證字號之我國護照,並依德國國籍法規定申請喪失原有國籍,上開情形認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爰依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同意113年6月27日德國國籍法修法後許可歸化我國國籍之德籍人士免提喪失德國國籍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