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關法令:
(一)、按原住民身分法(下稱原民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當事人得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當事人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第1項)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時及成年後各以1次為限。(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二)、依上開條文規定,原住民未成年當事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為申請改姓或改名,以致該當事人姓名未符合原民法第3條所定要件者,當事人之原住民身分喪失,且除其原住民身分係於出生登記時取得者外,其原住民身分喪失後至成年前即不得再次申請取得。
(三)、綜上,法定代理人若依法代為申請其未成年子女改姓或改名,其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可能因此喪失,其後續欲再次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得待成年後依原民法第6條第2項規定申請。
二、又上揭有關申請廢止未成年子女漢人姓名並列之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如何適用姓名條例相關規定1節,說明如下:
(一)、按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七、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第1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以3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2項)」第13條規定,申請改名,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二) 次按內政部114年7月7日台內戶字第1140242457號函,申請漢人姓名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登記」原住民族文字,應適用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即不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至申請「變更」或「刪除」(廢止)漢人姓名或中文傳統姓名並列登記之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屬改名性質,應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倘係依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特殊原因等情事改名者,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列入改名次數計算。
三、綜上,倘上揭父母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廢止其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未成年子女姓名並列之傳統姓名原住民族文字,因係改名,爰列入改名次數計算,如欲再申請該子女改名,須俟該子女成年後始得為之。又該未成年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後,除其原登記之原住民身分係於出生登記時並同時取得外,倘欲再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須俟該子女成年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