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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函釋政策宣導】有關民眾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線上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疑義1案。

  • 發布單位:麥寮戶政

一 、相關函釋依據:內政部114年9月2日台內戶字第1140243375號。

二、說明:

(一)、按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次按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案件,於符合民法規範之要件時成立,非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以,個案於符合上開民法第1089條之1之要件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作成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時,即屬成立,戶籍登記僅屬公示效果。

(三)、依法務部114年7月9日法律字第11403508480號函,民法第1089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是以,於「夫妻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者」始有適用但如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得再依本條準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另依民法第1055條,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是以,尚不宜要求是類個案之申請人均應經法院酌定,並提憑法院裁定文件為登記之應備文件

(四)、有關不同居之態樣多元1節,依法務部114年7月9日上揭函說明三,民法第1089條之1但書規定應排除民法第1001條所定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民法第1001條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得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決,遷徙是事實行為,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個案經戶政事務所查證戶籍資料仍設籍同戶,倘當事人欲主張與戶籍資料不符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得請當事人提供佐證資料證明渠等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由受理之戶政事務所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民法及戶籍法相關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六)、考量戶政事務所尚無法知悉個案是否具民法第1089條之1但書之情形,亦難審認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否屬民法第1001條所定情形,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案件,於符合民法規範之要件時成立,非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為利戶政事務所受理是類登記案件,爰修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及線上申請版,戶政事務所應審查不共同繼續生活達6個月以上之客觀事實後受理登記。另倘父母協議不成或雙方就是否具民法第1089條之1但書情形發生爭執,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應循司法途徑決定,依裁判結果為後續之戶籍登記。

(七)、至是否維持線上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1節,考量線上申辦戶籍登記開放項目為依法規已生效之事項,經戶政事務所審認後,依法本於權責核處。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案件,於符合民法規範之要件時成立,尚非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爰仍維持現行線上申辦作業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