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之同性婚姻者欲為人工生殖申請親等關聯資料及婚姻狀況資料變更疑義,依據內政部114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1140151124號函說明如下:
一、有關性別變更登記之同性婚姻者欲為人工生殖1事,依衛生 福利部前開函略以,現行人工生殖法明定適用對象為不孕 夫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受術夫妻身分認定 標準係依民法第982條與第988條及戶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 辦理;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 法)第4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後變更性別登記之同性婚姻 者非屬人工生殖法之適用對象。
二、至有關渠等稱謂可否因性別變更由「配偶」申請更改為 「夫」或「妻」及婚姻狀況是否需修正為「有偶」1節,說明如下: (一)按內政部109年8月4日台內戶字第1090126698號函,依法 務部83年3月17日(83)法律字第05375號函,當事人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已為變性者,其原有之婚姻不受影響, 故戶籍登記簿及身分證上之配偶欄均無須變更。所涉 「稱謂」僅戶長對戶內人口之稱呼,戶長更換時稱謂亦 隨之變動,爰現行實務上異性結婚之當事人一方性別變 更後,因當事人間身分關係並未變動,其雙方稱謂仍維 持以「夫(或妻)」之登載作法,尚無不妥。惟考量當 事人性別變更後,原「夫(或妻)」稱謂確有與實際生 理性別矛盾之情形,基於尊重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變更 稱謂為「配偶」。
三、次按內政部114年6月13日台內戶字第1140124111號函, 依法務部114年5月2日法律字第11403505720號函,當事 人依民法成立之婚姻,其婚姻關係不因夫妻之一方變更 性別而受影響,仍請參照法務部83年3月17日上揭函意 旨,婚姻關係之消滅,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至 依施行法成立第2條關係,嗣一方性別變更致雙方為相異 性別,其第2條關係之終止,依法務部114年6月6日法律 字第11403505750號函,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續中,一方 性別變更,尚非施行法第8條所定第2條關係無效之法定 事由,是以,當事人依施行法成立之第2條關係,不因一 方變更性別而受影響,其第2條關係之終止,應適用施行 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綜上,有關同性婚姻存續中當事人一方辦理「性別變更」,致雙方為相異性別者,參照法務部及內政部函意 旨,當事人依施行法成立之第2條關係,不因一方變更性 別而受影響,爰此,同戶同性配偶之一方擔任戶長時, 另一方之稱謂仍維持以「配偶」登載,無須變更為 「夫」或「妻」,惟基於尊重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變更 稱謂為「夫」或「妻」。另渠等婚姻狀況「同性婚姻」不修正為「有偶」。